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3年度,119號
CHEV,93,彰簡,119,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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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⑴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八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八 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另於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卡友樂透借款五萬元, 及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現金卡額度十萬元,利息約定如主文所示均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表、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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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