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3年度,248號
PTEV,93,屏小,248,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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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陳俊雲
        吳忠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消費後,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利息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及違約金二千 五百七十九元,共計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上開消費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同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 總查詢單、消費紀錄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又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貴行除得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循信用利息總額 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 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揆諸首揭約定條款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係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而非如原告主張之依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八百九十 元,及其中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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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