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91號
ILEM,93,宜簡,91,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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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彩單貳拾肆張及簽單總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錢來也公益彩券 行」,應更正為「錢來爺公益彩券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錢欣飛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以 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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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