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賜 男四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一五■C八四九五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清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經警酒測濃度應為每公升○■六○毫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