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交簡字,93年度,29號
ILEM,93,宜交簡,29,200404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慶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藍家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家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騎乘車號為00-000號之輕型 機車,沿宜蘭縣台二省道由基隆往頭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因雨霧視 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雨霧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於同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宜蘭縣○○鎮○○○段時,撞及同向在前之行人 劉永順,造成劉永順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翌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不治 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藍五富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藍 家慶當場表示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永順家屬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劉吳玉鳳、陳劉金雲指訴、 證人藍五富作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劉永順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可供 佐證。按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霧,視線較 差,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上開規定造成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台灣 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車禍發生後經藍五富 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表示係肇事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調查表及證人藍五富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坦承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