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 五十三號一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休息室內,與原告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出手拉扯原告,並以手肘撞及原告之頭、臉部,致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瘀傷,被告傷害原告經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無故毆打受傷,已 產生視網膜退化,無法回復原有功能,須長期接受治療,所受打擊甚大,請求精 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提出刑事簡易判決書、醫 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經判處拘役十五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有醫療單據十四為證,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尚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二)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經縫合、左眼 瘀傷,肉體、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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