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244號
SLEV,93,士簡,244,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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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鄧小文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票號DR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零九千四百零二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又被告與原告間紡織品交易 ,尚欠貨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履 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統一發票影本十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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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