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SA ME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有罪之判決,依職權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應更正為「NISA MEILY竊盜」。 理 由
壹、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 ,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字跡,俾得辨認;又,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四百五十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從而,刑事簡易判決於不影嚮判決 結果之情形下,如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應屬當然解釋。貳、本案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已明載被告為NI SA MEILY,惟主文欄,誤載被告為「蔡孟侃」,核係電腦筆誤,應更正 如主文。
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