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六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永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足見被告仍不知 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爰審酌此情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