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滯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被告並立有 字據為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親簽而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字據一紙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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