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十三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二紙,詎經依法提示 後遭退票。原告因承攬被告三件工程,第一、二件工程均已完工,但於請領第二件工程款時,因被告支票退票,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向銀行提示,迄今被告所簽立 支付第二件工程款之第一張支票亦已遭退票,且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則原告會 將被告所簽立之支票歸還與被告等語,而系爭支票既未歸還,迄今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 系爭支票係授權伊之胞兄即丙○○所簽立,以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張四萬元之支票票款確實未清償,但就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因該筆金額因 牽涉到原告所承攬之第一件工程款之保固期間,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份結算時 ,被告尚積欠原告九萬五千元,所以始簽立系爭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該 筆九萬五千元之工程款亦已清償,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紙為證,而被告亦不 否認如附表所示第一張四萬元支票之工程款尚未清償,惟抗辯系爭九萬五千元之 票款已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既抗辯系爭九萬五千元之票款 已清償,則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既為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供本院以審酌,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92.01.25 │四萬元 │92.01.29 │BW0000000 │
├─────────┼─────────────┼─────────┼─────────┤
│ 91.12.17 │九萬五千元 │92.05.08 │BW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