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利息,其後之利息即未再繳 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九千 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 四五計算之利息(按利息已自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調降為週年利率八點四四 五),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 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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