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王素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丙○○○○王素凰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萬元,並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七千元,係屬訴之合併,本件並非 僅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且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算為五十七萬四千元,亦已逾五十萬元,本 件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惟兩造不抗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兩造已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為曾芳玲,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乙○○○,核原告之變更 ,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 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王素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持被告甲○○○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二十八萬七千元,並於 支票背面為背書以為擔保,原告復依約自女兒曾芳玲之帳戶轉帳於被告丙○ ○○○王素凰之配偶蔡順華之帳戶,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二人經 催索亦置之不理,因對於被告丙○○○○王素凰之請求已罹背書時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王素凰給付借款,並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因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是被告
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請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王素 凰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對被告丙○○○○王素凰答辯所為之陳述:借款關係係存在被告丙○○○○ 王素凰與伊之間,並非係訴外人蔡國田委託被告丙○○○○王素凰向伊借款 ,否則,若借款人為訴外人蔡國田,伊當會將借款匯入訴外人蔡國田之帳戶 ,何以系爭借款是匯入被告之配偶蔡順華之帳戶,是被告丙○○○○王素凰 所言不實。
三、被告甲○○○方面: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系爭支票係伊簽發, 但係被告丙○○○○王素凰與訴外人蔡國田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系爭票款債 務應由被告丙○○○○王素凰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丙○○○○王素凰方面:
伊係訴外人森研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依公司負責人蔡國田之指示,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堅持伊需在支票背面為背書始願借款與伊,而伊之所以願 意背書,係因訴外人蔡國田人在國外,急需資金週轉,故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借款 關係,系爭債務應由訴外人蔡國田負責等語,資為置辯。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王素凰於九十二年間持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張向原告借貸二十八萬七千元,並於支票背面為背書以為擔保,原 告復依約自女兒曾芳玲之帳戶轉帳予被告丙○○○○王素凰之配偶蔡順華之帳 戶,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二人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二份、存摺明細一份等為證。雖被告甲○○○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丙○○○○ 王素凰持之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為由,而拒絕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 票款云云,但票據債務人除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甲○○○此之抗辯,自非可採。(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次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 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王素凰以伊係訴外人森研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依公
司負責人蔡國田之指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堅持伊需在支票背面 為背書始願借款,故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借款關係,系爭債務應由訴外人蔡國田 負責,而拒絕支付系爭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其與被 告丙○○○○王素凰,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為證,惟此匯款回條 聯僅能證明就系爭借款有金錢之交付,原告就與被告丙○○○○王素凰是否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其迄未提出任何任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能以有匯款 回條聯即遽認原告與被告丙○○○○王素凰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本院 經傳訊證人蔡國田到庭證稱:【(問:你當初有交代被告丙○○○○王素凰向 原告訴代借錢?)有】、【(問:你有無拿二張被告甲○○○的票請被告向原 告借錢?)有的,原告先匯給被告丙○○○○王素凰,再請他匯到我印尼的帳 號裡面】、【(問:你與乙○○○資金往來時間?)七、八年左右,每次都匯 錢都是先匯到會計的帳號再匯到印尼的帳號】(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我願意還他錢,只是希望原告讓我分期返還,我向原告 借錢只所以要匯入被告丙○○○○王素凰的帳戶,是因為之前公司倒了,帳戶 被法院查封,所以才匯到被告丙○○○○王素凰的帳戶】等語,經核證人之上 揭證詞與被告丙○○○○王素凰所述相符,且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丙○○○○王素凰間,何以訴外人蔡國田願意承擔系爭借貸債務,此有悖一般 常情,是被告丙○○○○王素凰上揭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丙○○○○王素凰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送達被告甲○○○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票 款二十八萬七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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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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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5.31│九萬八千三百元 │92.06.02│H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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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6.25│九萬八千七百元 │92.06.25│HC000000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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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6.30│九萬元 │92.06.30│HC000000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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