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182號
CYEV,92,嘉簡,182,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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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午○○
  被   告 戌○○
        未○○
        酉○
        巳○○
        辰○○
        壬○○
        己○○
        亥○○
        地○○
        丑○○
  兼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癸○○
        辛○○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重建小段一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百零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按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時嘉義縣民雄鄉○○○段重建小段一 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的所有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應適用簡易程序。雖本院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如採如附圖所示第 二方案分割時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該鑑定委員會報告書鑑定結果:「如考慮 當時有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者,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六千零 七十三元」,按照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然該鑑定之基 準時點為九十三年二月,距本件起訴時將近一年,且縱使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的 所有利益逾五十萬元,惟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 前揭鑑定報告書時,兩造均未就此提出抗辯,並為本院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重建小段一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 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期土地之便利使用,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振及訴外人陳李罔流 所共有,自始即依目前使用現況分管使用,亦即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而陳李罔 流部分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由訴外人申○○繼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將 其所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第二方案甲部分出賣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所分管附圖所 示第二方案乙部分於三十八年間由張阿振與訴外人乙○○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迄今已歷數十年,現仍出租予乙○○耕種使用,並原告所分管之部分均已填高敷 設混凝土並建屋使用,故以兩造使用現狀分割為宜,即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第二方 案所示。若被告以其等未分到臨縣道部分土地而認為不公平者,原告願讓步以鑑 定報告所記載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被告聲明同意分割,且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與乙○○協議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分管事實存在。 又若採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均二面臨路,且土地價 額近乎均等,不僅公平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反之,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竟有二面臨路,被告所分得者僅一面臨路,顯然不符合公 平原則,對整體土地之使用亦有危害等語置辯。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地,面積一千二百四十六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是實。從 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呈長方形,東西向較短,南北向較長,北邊臨六米寬巷道, 東邊臨十二米寬之一0七號縣道,西面及南面則與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相鄰,目前 系爭土地西大半部種植甘蔗,其餘系爭土地東半部之南北兩端由原告分別搭建面 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及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對外營業,中間部分供停 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一份為憑,複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信屬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之西大半部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阿振與乙○○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乙○○耕種使用,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與乙○○合意終止前開租約,乙○○拋棄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 之權利,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結證稱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民字第 0九三000六二五二號函及業已註銷三七五租約記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各共有人 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 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查證人即原告之前手申○○固於本 院結證稱:伊係經由母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自伊母親開始,使用之部分就 是由東邊臨縣道邊往內計算伊之應有部分,伊亦是出賣該部分予原告,出賣時並 曾丈量過等語,惟兩造或其前手既未曾定有分割協議,則共有人長久以來各自按 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應認係各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於裁判分割時並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況證人申○○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證人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僅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之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瞭,並為原告當 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明瞭,是原告陳稱其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云云,殊無足採,且縱使原告與申○○當時確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然亦無從以之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又系爭土地之東邊臨十二米 寬嘉義一0七號縣道,則臨該路邊之土地價值自然較西邊裡面之土地價值高,且 可供營業等商業上之用途,非僅臨北邊六米寬巷道之部分所能比擬,而原告所提 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東邊臨縣道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對於被 告顯屬不公平,原告雖陳稱願意依照前揭鑑定報告意見書所記載之價值差額九萬 五千七百六十元補償被告,然是否臨路邊除金錢價值上之差異外,對於分得土地 之將來實際運用上仍有實質之差異,亦即如採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割後僅一筆土地臨縣道仍可供營業上使用,另一筆之利用方式則明顯受限。因此 ,如能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縣道,較能提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之使用價值 ,及使分割後每筆土地之使用類型均較為多樣化,而非僅獨厚分割後之某部分土 地,更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㈡至於系爭土地上東邊之南北兩端雖有原告所興建分別面積為一百一十三及三十七



平方公尺之之鋼架鐵皮屋,惟如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分割,被告分到系爭土地之 北半部,該間三十七平方公尺鐵皮屋之價值尚非甚巨,且該鐵皮屋拆卸後之材料 仍可重複使用,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㈢綜右所述,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分割後之地形完整及均臨道路,以維護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本院認為依被告所提即如附 圖所示第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胡祥生~F0
~T40
附表一:
┌─────┬───────────────┐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寅○○ │一五八四分之三九六 │
├─────┼───────────────┤
卯○○ │一五八四分之三九六 │
├─────┼───────────────┤
戌○○ │一五八四分之二二 │
├─────┼───────────────┤
未○○ │一五八四分之二二 │
├─────┼───────────────┤
酉○ │一五八四分之一二 │
├─────┼───────────────┤
巳○○ │一五八四分之一六 │
├─────┼───────────────┤
辰○○ │一五八四分之一六 │




├─────┼───────────────┤
庚○○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壬○○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戊○○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亥○○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地○○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丑○○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己○○ │一五八四分之四四 │
├─────┼───────────────┤
丁○○ │一五八四分之九九 │
├─────┼───────────────┤
子○○ │一五八四分之九九 │
├─────┼───────────────┤
癸○○ │一五八四分之九九 │
├─────┼───────────────┤
辛○○ │一五八四分之九九 │
└─────┴───────────────┘
~F0
~T40
附表二: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天○○ │一五四七分之五四七 │
├─────┼───────────────┤
寅○○ │六一八八分之一○○○ │
├─────┼───────────────┤
卯○○ │六一八八分之一○○○ │
├─────┼───────────────┤
戌○○ │一一一三八四分之一○○○ │
├─────┼───────────────┤
未○○ │一一一三八四分之一○○○ │
├─────┼───────────────┤
酉○ │二○四二○四分之一○○○ │




├─────┼───────────────┤
巳○○ │一五三一五三分之一○○○ │
├─────┼───────────────┤
辰○○ │一五三一五三分之一○○○ │
├─────┼───────────────┤
庚○○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壬○○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戊○○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亥○○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地○○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丑○○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己○○ │五五六九二分之一○○○ │
├─────┼───────────────┤
丁○○ │二四七五二分之一○○○ │
├─────┼───────────────┤
子○○ │二四七五二分之一○○○ │
├─────┼───────────────┤
癸○○ │二四七五二分之一○○○ │
├─────┼───────────────┤
辛○○ │二四七五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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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