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参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六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 九千零三十六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如附表支票係伊 簽發沒錯,但係借給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洲公司)之負責人柯金仲,柯 金仲保證會如期清償,詎柯金仲嗣竟惡性倒閉,隱匿無蹤,原答應將其車輛過 戶予被告抵償,事後亦無履行,故被告無力向原告清償,被告已向檢察官對柯 金仲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支票係被 告經見洲公司實施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並由見洲公司轉讓交付原告 ,原告與見洲公司原因關係為何?取得票款是否有對價?抑或不相當,有請原 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若原告未能說明並證明係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 得支票,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六紙供稽,被告除抗辯如 上,意指支票係伊簽發借給柯金仲,伊未得分毫,柯金仲未依約清償,伊亦無 力清償,且原告應證明有相當對價正當取得支票等語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 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如上,已經原告否認。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收取支票予以 客戶融資,為銀行業務之一,為常態之事實,被告抗辯稱,為銀行之原告於本 件收取如附表之支票是否不當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乃被告未能舉證,空言 質疑,並要求原告證明,於法未合,容未足採。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所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另抗辯稱,如附表支票係被告簽發借給柯金仲,被告未得分毫,柯 金仲未依約清償,被告亦無力清償等語部分,自亦無得資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 當理由,故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之票款共五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與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一、 92.11.13 92.11.13 十九萬三千七百 K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 八十六元 北員林分行
二、 92.11.19 92.11.20 二十萬一千四百 KYA0000000 同右 五十元
三、 92.12.18 92.12.18 四萬五千八百元 KYA0000000 同右四、 92.12.31 92.12.31 八萬元 KYA0000000 同右五、 93.01.31 93.02.02 七萬元 KYA0000000 同右六、 93.01.31 93.02.02 八千元 KYA000000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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