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276號
NTEV,92,投簡,276,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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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賢
  被   告 甲○○
右當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五十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五十萬元,經扣除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外,由被告陸續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在 原告於員林郵局林西門分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未清償力,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錄音譯文一件、簡訊照片一份 、存摺一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彰 營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營字第○九二○一 ○一四七三號函覆之原告帳戶帳務資料、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九二)農集字第九二四七一○○一六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 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華中民存字第二十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93)華投存字第三十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信屬實在。故被告既有前述向原告借款未償之情事,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收受支付命令之催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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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