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3年度,36號
PKEV,93,港簡,36,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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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M-七一○ 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光復四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左後方擦撞其所騎乘之車號KAV-一六五號機車尾部,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嚴重挫傷、兩膝擦傷及 假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機車修復費 三千四百元,假牙斷裂需修補費用三萬三千元。另原告因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 ,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減少工作收入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元。此外,原告因受傷甚重,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十 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程序辯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 騎機車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所致,當時原告之機車並無損壞,且肇事後被告將 原告送至全生醫院救治時,醫生表示原告身體已無大礙,可以出院,但為慎重 起見,才又到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檢查 。翌日,被告父親到北港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亦稱其想出院,可見原告之傷 勢並不嚴重,無需休養三個月時間。至於醫藥費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已有給付 ,被告亦已代墊一千元醫藥費,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機車修復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請求因假牙斷裂所增加之修補費用三萬 三千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上開請求,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欣欣機車行收據一紙 、全生及北港醫院醫藥費收據八紙、三元蔘藥房收據二紙及北港牙醫診所估價 單、名片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四路時,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之事實。而 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靠近光復 路與光復四路路口中央車道上,有一長約三點六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距離 光復路東側邊線三點一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及原告機車左側 車身均因撞擊而造成毀損等情綜合以觀,認與原告指稱其遭被告從後方側撞倒 地等情相吻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採信。
⒉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 第七九號刑事卷在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本 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對北港簡易庭判處其拘役四十日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 而當庭撤回上訴,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附卷足憑。 ⒊另本院檢附所有卷證,將本件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本件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由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左側之可能較大,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三○○五四號函可參 。
⒋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雲 林縣北港鎮○○路與光復四路路口,遭被告自後撞擊倒地受傷等情,應屬可採 。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機車毀損等情,前已論述,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修補牙 齒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即無不合。茲就原告主 張之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十



紙為憑,惟查其中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僅傷藥粉九千五百元、全生醫院之醫藥費 三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3800+70+90=3960)及北港醫院之醫藥費二千三 百一十元(計算式:240+50+1720+200+100=2310)外,餘均為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部 分,應加以扣除。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牙齒修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先製作之十二顆假牙斷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北港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三○號函在卷可參。原告陳稱其向北港牙醫診所詢價結果 ,瓷牙每顆四千元,金牙每顆一千五百元,如以六顆瓷牙,六顆金牙計算,共 需修補費用三萬三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名片各一紙為憑。經本院以電話向北 港牙醫診所查詢,證實原告所陳報之金額確係裝置瓷牙及金牙所需之最低價格 ,有本院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嚴重 挫傷、兩膝擦傷等至北港醫院就診,住院觀察三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院 ,預估需休養一個月時間,始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有北港醫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一一號函在卷足據,可見原告受傷後僅需休養一個月 ,即可恢復正常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受傷前,從事綁鐵等臨時性工作,每月薪 資約一萬五千元,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該證明書 上記載原告每日薪資六百元,如以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每月薪資約為一萬 五千元,與原告陳述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等語相符。據此,本院認原告請求 因傷休養所造成之工作損失,於一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左手嚴重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雖足認原告之生理、心理確受有痛苦。惟由 原告僅住院觀察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院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門診追 蹤治療等情,可知原告傷勢尚非嚴重。而北港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文 中雖記載原告「臉部外觀已屬永久傷害」等字,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當庭勘驗結果,原告臉部所受傷害已經痊癒,並未留下疤痕,有當日之調解程 序筆錄可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時年值六十四歲,未曾就學,從事綁 鐵等臨時性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二二八號 ;被告現年二十七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子一部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三萬,方屬公允 。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總會決議雖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 前,逕行以新品之價格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然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汽車有車 禍事故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況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 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亦屬不可能。故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 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 予以折舊之必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欣欣機車行收據所載,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包括前叉、手把、大燈前罩、大燈後罩及後側條,均係修復機車所必要之零 件,該零件均屬機車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機車之使用,且零件 本身除輔助機車之功能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說明,應 認本件無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機車修理費三千四百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牙 齒修補費三萬三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一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及機車修 復費三千四百元。被告雖辯稱其已代原告繳納一千元醫藥費,惟原告否認之, 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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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