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斗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和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周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二六五八號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斗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 保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斗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二六五八號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三年斗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且函查查封動產來源資料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查封動產 之數量與價值僅約略估價計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本院依前揭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示意旨,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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