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377號
NHEV,93,湖簡,377,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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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音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性淵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魂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七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其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包工程 名稱:三亞歌劇院,工程地點:中國海南島三亞市,合約總價:施工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器材費用為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該工程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業主簽收及完成工程,現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四百 元,幾經催促履行,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其對該債務仍 有意見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請款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其對該債務仍有意見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音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街二0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張性淵 住同右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 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 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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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音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