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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3年度,316號
NHEV,93,湖小,316,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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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丙○○
        王敬孝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三一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 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 在案,故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七號二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各住戶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管理費用,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 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一千元,被告積欠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 管理費三千元、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止之汽車清潔費八千元,共計一萬一 千元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行善公寓大廈為國民住宅,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 到簿有七十三處簽章可能有偽造之情形,故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當日雖有開會,但並未將訂立規約、 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討論;另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係特別決議事項,而非普通 決議事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七號二樓房屋雖屬向台北市政府所 承購之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然該國民住宅係配合基隆河整治等安置台北市 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並依拆遷單位之安置計畫辦理,拆遷安置戶有國 宅貸款資格者可申請國宅貸款,未貸款者房地視為一般住宅,非屬國民住宅條 例所稱之國宅,而該國民住宅並未依有無申辦國宅貸款分棟居住(分散於各棟 、各樓層),無法區分,若分為二種管理方式管理及收取基金,執行上顯有困 難,故該案性質上已非單純屬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宅,包含符合辦理國宅貸 款之住宅及一般住宅,但一般住宅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規範,基於管理維護應 為一體,且配合社區自主性管理之趨勢,培養住戶社區意識,故經台北市政府 核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並無違法不當,此有台北市政府簽 呈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行善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召集人顏雙基即已張貼開會公告,通知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宜,有原告提出 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公告、開會通知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謝發達於另案 九十三年湖小字第三一九號案件中亦到庭證稱有接過到選棟長之通知等語,是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於行善公寓大廈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訂立規約並成立管理組織,由各棟選任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 報備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簽到簿名冊、報備證明等影本附卷 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申請報備成立資料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不否 認在當日有召開會議,僅辯稱當日並未將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 討論云云。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於另案九十三年湖小字第三一九號案件 中到庭證稱其記不清楚是否有參加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但有參加過選棟長的會議,日期已不記得,其是C2棟,棟長為聶仰賢 ,選棟長的時候其並沒有去,是棟長後來召開分配車位會議時才去等語,而由 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觀之,C2棟之棟長恰為聶仰賢,足認八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一事。而管理委員 之選任係為成立管理組織,而管理組織之成立乃以規約之通過為前提,衡情當 日若未通過規約、決議成立管理組織,何以有選任管理委員之舉?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有一萬一千元,而被告僅空言否認當日開會有將 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討論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顏雙 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提 出當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名冊為證,況如就當日參與會議之人一一傳訊 以調查當日是否有通過規約,實係曠日廢時,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是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及原告提出之證據,認被告所辯較難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被告雖抗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到簿有偽簽之情事,故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係屬違法,不具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縱被 告所述屬實,然上開事項係屬程序瑕疵,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具有程序瑕疵時,應當然無效之規定,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不具當 事人能力。退步言之,被告所指該次會議之瑕疵縱屬實情,亦為決議方法具有 瑕疵,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時效力如何,雖法無明文 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公寓大廈或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其性質與社團相似,均為多數人所組成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按該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類推適用之 結果,對上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查本件被告既未曾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決議,該次決議之瑕疵應已補正。因此,上開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 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而存在,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月住戶管 理費六百元,停車使用清潔費一千元,被告積欠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 管理費三千元、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止之汽車清潔費八千元,共計一萬一 千元,經通知仍不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簽到簿、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抗辯收取管理費為特別決議 事項,不能用普通決議云云,惟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 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行善公寓大 廈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並未表明需特別決議,又管理費之收取,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 未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五百三十九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十一元、已付郵資四百二十



八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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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