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被 告 胡哲豪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誤載為十九日)十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三B七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十五巷十八弄十 七號(原告誤載為三三巷十六弄口)處,因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德欽駕駛、車牌號碼六D九三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七百 六十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七百六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B七八一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十五巷十八弄十七號處,因開啟車門未注意 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照、車險理賠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二張、汽車保險卡 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五張等核閱無訛,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五百六十元 、補漆為七千九百元、工資為六千三百元,而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折舊七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一百二十一元(560*0.369*7/12=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四百三十九元,加上補漆七千九百元、工資六千三百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 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九百九十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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