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擎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晴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第三人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忠公司)對被告聖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四十八 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等之範圍內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聖立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四十九 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一忠公司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 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案號九 十年度執未字第二三七一一號)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一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為保全 該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查第三人一忠 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工程,雙方約定該承攬工程自完工驗收時起,承攬人應依約 提供定作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金額保固金,承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完 工驗收後,已依約提供三百四十萬元保固金(由一忠公司對被告之一部工程款債 權逕轉換為保固金債權)事實,除雙方契約可證外,並經被告代理人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八號確認訴訟準備程序自認「系爭工程款, 扣除違約罰款八百五十萬元,尚餘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三百四十萬元,須待工 程保固期限過後,工程沒問題,才能返還。」等語甚詳,並經該案判決確定在卷
,被告雖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中抗辯該保固金已陸續用於維修保固工作,最多 僅剩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云云,然被告已於本案中自認「一忠公司對於被告 聖立公司剩餘工程保固金債權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足認被告於聲明異 議狀之陳述顯非真實,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聖立公司至少有四十九萬三千七百 二十二元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爰依法確認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固 金債權,在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被告雖自認第三人一 忠公司對被告聖立公司剩餘工程保固金債權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等語,然 以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一忠公司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一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未字 第二三七一一號)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一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被告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異議狀一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第三人一忠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工程,雙方約定該承攬工程自完工驗 收時起,承攬人應依約提供定作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金額保固金,承攬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後,已依約提供三百四十萬元保固金(由一忠公司 對被告之一部工程款債權逕轉換為保固金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聖立公司至少有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 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 聖立公司剩餘工程保固金債權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等語,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八號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一忠 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四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及執行費用三千四百 零七元、郵資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成立,然本件乃保固期限過後,訴外人一忠公 司與被告間工程保固金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審理之對象乃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生之事實,非前開案件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一忠公司對被告聖立公司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在四十九萬三 千七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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