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昶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昶時股份有限公司、丙○○、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昶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保證,被告 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燕輝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TD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詎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示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僅獲償四十五萬元,仍有六百十萬 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昶時股份有限公司、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六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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