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93年度,12號
CLEV,93,壢保險小,12,2004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淑媜所有,車號七G-八五○一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普義橋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唐文 虎駕駛之L五-八五八六號自小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 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 要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予訴外人趙淑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伊使用,投保原告之車體損失險之保險費用亦係由伊支 出,惟當初由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轉向原告投保時,因車行業務員之疏失, 未將保險單加註指定伊為駕駛人,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過失與訴外人唐文虎駕駛 車號L五-八五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 當時我正要上橋,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剛起步,當時 有在加油,我撞到對方車子的後面,詳細位置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明瞭,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包括工資費 用一萬一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 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 使承諾書各一紙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經查系爭車輛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一年九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六千一百七十三元{ 16730×0.369=6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二千九百二十二 元{(00000-0000)×0.369×9/12=2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七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7635)】, 加上工資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一萬九千 二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費用係由伊支出,故原告請求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淑媜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之車體 損失險,在該保險契約中未加註指定駕駛人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已發生三次保險事故,原告均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趙淑媜保險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於辦理第一次出險後 ,即收到本件保險單,惟未注意被保險人部分是否有加註指定駕駛人(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再查,被告亦自陳本件保險契約係因 車行業務員之疏失,致保險契約未加註指定駕駛人,從而,應認本件保險契約 非因原告之疏失致未指定駕駛人,從而,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趙淑媜,且保險契約並未指定被告為駕駛人,至於系爭車 輛之使用、保險費之繳付,是否均為被告所為,無礙於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 被告辯解不足為採,依上開說明,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