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安設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457號
CLEV,92,壢簡,45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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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辛○○○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癸○○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壬○○
        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鐘黃月英、戊○○鐘麒章、丁○○庚○○鐘源章、鐘五章、鐘正章不得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七四-A部分、面積十點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被告戊○○不得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八三-A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四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四八-A部分、面積十七點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黃月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觀音鄉○○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 於該地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一六二之一一號) 使用,惟該五五五地號土地係一袋地,平常出入需經過同地段第五四八地號及第 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部分業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鐘桃章設定地役權與 原告,供原告通行及其他便宜之使用。然因原告飲用之地下水不符合飲水標準, 故有設管接通自來水之必要,而自來水管線所經過者分別為兩造共有之同段一一 七四地號土地,及被告鐘桃章所有之同段五四八地號、同段一一八三地號土地, 經原告與被告等多次協調,僅被告辛○○○同意原告使用其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 ,其餘被告雖經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同意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自



來水管線。惟原告上開所有之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係為一袋地,與周遭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自有通過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一四七地號、一一八三地號、五四八地號 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以連接主要線路之必要,且本件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途徑 ,亦為花費最少之途徑,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戊○○癸○○丁○○甲○○庚○○壬○○乙○○則以:原告所 有之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尚可利用其所有之同段五三八地號、同段 五五二地號、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同段五三七地號等土地,復經訴外人簡靖縈所 有之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或經由訴外人陳盛權、陳盛讓、陳盛奎共有之同段 一一六一地號土地,即得接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上之自來水管線,當無利用被 告鐘桃章所有,或兩造共有之土地,以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觀音鄉○○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該地蓋 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一六二之一一號),惟該五 五五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出入需經被告鐘桃章所有之同段五四八地號、一一八三 地號土地,另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一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 出五五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之建物,係以 於建物旁挖井飲用地下水,惟所飲用之地下水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節,有原 告提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五五五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從而,應 認原告有通過他人土地,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以取 得自來水飲用之必要。
五、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自來水埋設管線之方式,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 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通過被告鐘桃章、兩造共有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 線,是否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八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埋設管線應由兩造共有之同段一一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一一 四七-A(面積十‧六四一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 原告上開主張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路線,其起點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水表 相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一份可參,既未通過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亦不影響其毗鄰之第一一八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使用。 ㈢再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五四八-A(面積二十點一四八平方公尺)、一 一八三-A(面積一七點九六一平方公尺)埋設管線部分,為被告鐘桃章所有 ,埋設位置之現狀為道路,且該處業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兩造設定地役權 ,供原告通行及其他便宜之用,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為證。被告鐘桃章雖辯稱地役權設定之內容限 定於供原告耕作通行及農機通行使用,並提出聲請登記地役權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上開土地既經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戊○○開闢為柏油路,並設定地役權供原 告耕作及農機通行使用,雖未包括自來水管線之埋設行為,然於其下埋設自來 水管線,尚不影響被告戊○○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利用。 ㈣被告辯稱,原告尚可利用其所有之第五三八、五五二、一一六二、五三七等地 號之土地,復經訴外人簡靖縈所有之第一一五九地號土地,或經訴外人陳盛權 、陳盛讓、陳盛奎共有之第一一六一地號,即得接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上之 自來水管線,當無利用被告等共有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云云。惟查, 訴外人簡靖縈所有之第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盛權、陳盛讓、陳盛奎 共有之第一一六一地號,均為耕作用之農地,尚未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其上現 存有若干農作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一般自來水管線之埋設,為考量日後維修問題及避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所生之土地使用糾紛,多依循既有道路之路線,於地面下一公尺處埋設管線 ,倘如於上開田地埋設管線,勢必須移除部分農作物,且田地大部分之使用價 值存於土地地面至其下一公尺處,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使用價值,造成其餘毗 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
㈤綜上,原告主張自來水管線埋設之位置,係依循現存道路之路線所為,被告辯 稱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日後將會因土地所有權變更而受影響,並無法達到 農地之使用價值,故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足為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鐘黃月英、戊○○鐘麒章 、丁○○庚○○鐘源章、鐘五章、鐘正章等八人不得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七四-A部分面積十點 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被告戊○○不 得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 一八三-A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四八平方公尺、第五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五四八- A部分面積十七點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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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