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中大吊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駿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中大吊車工程行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中之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捌佰柒拾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中大吊車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准許原告之申請強制執行事項得以執行」等 語,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訴 外人駿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富公司)對被告甲○○○中大吊車工程行之新台 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駿富公司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之一,被告甲○○○中大吊車工程行及駿富公司就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 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甲○○○中大吊車行被告,嗣並追加被告駿富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再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駿富公司部分之訴 ,且經被告駿富公司同意撤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即生 撤回之效力,以上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駿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承包由訴外人聯綱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統包,轉包予被告之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新建 工程之鋼骨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則為駿富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頭。 惟駿富公司積欠伊工資未為給付,嗣經伊對駿富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雙方 於訴訟程序中以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元達成和解,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即駿富公司對第三 人即被告之債權,在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一桃院祺民執助宇字第九五八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案。詎
被告竟否認駿富公司對之有如上之債權而聲明異議。惟查,駿富公司及被告於九 十年二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款約定:「付款辦法:每月月底依實際進度百分 之九十付款,保留款百分之十,經業主(按,即訴外人聯綱公司)驗收合格後付 清」等語,而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足見新竹 風城購物中心之全部工程業經聯綱公司驗收,況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之棟樑,如系 爭工程未經驗收,即未能進行後續工程之施做,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亦未能取得 使用執照,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聯綱公司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駿富公司百分之 十的保留款,復據駿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審理過程中陳稱其對被告尚有一成之工程款未收取 等語,而與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前開程序中所證稱:駿富公司尚有一 成,約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未收等語相符,且駿富公司及被告間之請款申請書記載 :「...三、本工程自開工駿富工程累計已請款(7月份5000噸+8月份933 噸 )計5933噸×950元×90%=507215元扣8月份保留19253元,實付款0000000元」 等語,被告對駿富公司尚應給付一成之工程款即為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5933頓×950元×10%=563635元 ),是駿富公司對被告確有五十六萬 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工程款債權未滿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駿富公司對被告之五 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五、被告則以:訴外人駿富公司於向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前之九十年十二 月間即違約將人員及機具全數撤出工地,且渠就系爭工程所施做之部分工程有多 項瑕疵,經通知應前往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但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另行支出 一百餘萬元發包予訴外人陳堅財鳩工施作及修補而完成系爭工程,是駿富公司未 履約完成系爭工程,對被告自不發生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之請求權,復系爭工程 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尚未經訴外人聯綱公司驗收合格,綜上,駿富公司與被告間未 有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 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 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 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原告無須對於否認人全 體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甲 ○○○中大吊車工程行為被告,確認債務人駿富公司對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當 事人無不適格,並有確認利益無誤。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駿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承包由訴外人聯綱公司統包 ,轉包予被告之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焊接工程,伊則為駿富公司 承包上開工程之工頭。惟駿富公司積欠伊工資未為給付,嗣經伊對駿富公司提起
給付工資之訴訟,雙方於訴訟程序中以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元達成和解,並以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 務人即駿富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在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一桃院祺民執助宇字第九五八號執行 命令通知被告在案,惟被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五八號卷後查證屬實,堪信為 真正。原告並主張駿富公司對被告尚有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駿富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存在 ,經通知修補均置之不理,其另支付一百多萬元僱工修補上開瑕疵,是被告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該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業主聯綱公司驗收合格後付清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而系 爭工程即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等語,已據提 出駿富公司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網際網路上之新聞網頁資 料等為證,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月底依實際進度百分之 九十付款,保留款百分之十,經業主(按,即訴外人聯綱公司)驗收合格後付 清」等語,又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正式開幕,且經駿富公司到庭陳稱:渠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等語明 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駿富公司所定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百分之十之保 留款等語,即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駿富公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債 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 號處分書及被告交付駿富公司之請款申請書為證。而依該處分書之記載,駿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中陳稱渠對被告尚有一成之工程款未收取等語, 而與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該案中所證稱:駿富公司尚有一成,約五 十萬元之工程款未收等語相符。又依該請款申請書之記載:「...三、本工 程自開工駿富工程累計已請款(7月份5000噸+8月份933噸 ) 計5933噸×950 元×90%=507215元扣 8月份保留19253元,實付款0000000元」等語,可知被 告對駿富公司尚應給付一成之工程款即為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 :5933頓×950元×10%=563635元)無訛,堪信為真。 ㈣被告抗辯稱駿富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等語,雖據提出以聯綱公 司為發文者之備忘錄數份,惟被告復自承整個工程共有三包,駿富公司是負責 A棟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編號為 附件一之備忘錄之記載,並未載明A棟工程有何瑕疵存在;附件二則係載明D 棟樓梯之瑕疵問題;附件三、四則載明A、D、C區共十六支樓梯未電焊、十 七支樓梯轉台電焊工作未完成等情,本院認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所指瑕疵亦屬 駿富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至於附件十之請款申請書固載有駿富公 司部分之:「...A區頂樓尚有部分電焊未完成...」等語,惟此屬被告
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本即不得作佐證其前開抗辯屬實之證據。又被告另提出訴 外人陳堅財所出具之請款申請書數份,以證明其確有自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等情 ,惟依該請款申請書之記載,亦無從查知所為之工作與駿富公司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何關聯性,亦不足為認定駿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再 依被告所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丁○○即聯綱公司派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 亦證稱:「(問:是否了解被告間關於新竹風城工程轉包的事情?)不了解」 、「(問:是否知道駿富公司是否有工程未完成即中途離場的事實?)我不知 道」、「(問:是否有接新竹風城的工程?)我是最後一任的工地主任,我是 業主聯綱(按誤繕為鋼)重工的工地主任,新竹風城已經驗收完畢了,丙○○ 沒有向我提過駿富公司在新竹風城的工作有瑕疵,我只跟丙○○接觸,其他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附卷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 足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復且被告主張駿富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 存在等語,亦為駿富公司所否認,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為:駿富公 司承攬其工程尚有多項瑕疵存在等語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採 。
㈤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 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 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要件。本件縱認依上開附件三、四之記載,可認定駿富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倘被告欲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亦須踐行請求駿富公 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程序,尚不得逕行僱工修補,而拒絕給付駿富公司全部 報酬。查本件駿富公司不僅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亦否認被告曾定期通 知渠就工作瑕疵進行修補,而被告就其是否定期通知駿富公司修補瑕疵乙節, 業已自承:「我有通知駿富公司來修補瑕疵,但無法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附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應認定被告並未依前開說 明,先定相當期限通知駿富公司進行修補,即逕自僱工修補瑕疵,是被告主張 應減少駿富公司之報酬,駿富公司之上開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工程保留 款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與法未合,不足為採。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駿富公司對被告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中之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元部分,因超過原 告對駿富公司所有之債權範圍,足認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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