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西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捺指印,並未在本 件簽名,系爭本票除指印以外之其他內容,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填寫。 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作為簽名,故系爭本票不符法定要式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僅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惟授權其子即訴外人蕭煜勳(原名 :蕭志偉)在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處填寫,以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並 將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訴外人蕭煜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票字第六八四二號裁定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僅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已授權 其子蕭煜勳填寫,原告初否認有授權訴外人蕭煜勳填寫姓名、金額及發票日期, 並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告 訴狀,亦稱並未授權訴外人蕭煜勳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金額及發票日期;嗣 後於偵查案件中改稱:「(你兒子即蕭煜勳填寫本金額部分是否經你概括授權? )有。」(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以:「因為當時如 果不這麼說的話,蕭志偉會被起訴,我們不希望這種情形發生,所以就這麼說。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且因 自身親情因素,而為不同之陳述,故原告之陳述已難遽採。復查,被告於前揭偵 查案件中陳稱:「‧‧‧,蕭母(即原告)說寫這個會不會有事,蕭(即訴外人 蕭煜勳)說不會,在車上我也有向告訴人(即原告)解釋文件,蕭母有寫幾個字 ,後由蕭寫,再由告訴人蓋指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參以原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自陳:因訴外人蕭煜勳為
清償債務,向原告表示可以原告之機車行照向訴外人聯華當舖借款三十萬元以為 清償,為求真確,乃向在聯華當舖任職之被告求證是否屬實,等語,核與上開被 告於偵查案件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予原告捺指印時, 已向原告解釋文件之意義,原告並已知悉按捺指印之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再原告於系爭本票按捺指印時,既係出於其子蕭煜勳之請求,以便向聯華當舖借 款,且訴外人蕭煜勳亦同時在場,另系爭本票除發票人處按有指印外,「新台幣 」三字下方,亦按有指印,矧之本票係屬有價證券,本人是否授權他人以自己名 義簽發本票、填寫金額,將影響自身之財產狀況,對於本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原 告未授權其子蕭煜勳填寫金額,焉有明知所按指印之文件為本票,並在本票金額 處亦按有指印之理,故應認原告已同意由其子蕭煜勳代其填寫姓名、金額,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期,既係原告授權由訴外人蕭煜勳填寫,則系爭本 票已符法定要式,應屬有效。
五、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提出其所有之機 車行照以為借款之擔保,並將一百三十萬元交付原告,並提出臺北縣聯華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一紙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收受一百三 十萬元,並主張縱然有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訴外人蕭煜 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陸續向訴外人聯華當舖 借款,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並已將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訴外人蕭煜勳,此為 兩造均不爭執,且經訴外人蕭煜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 五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將系 爭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訴外人蕭煜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倘依被告辯稱內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既未將原告借 款金額交付原告本人,惟交付予訴外人蕭煜勳,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一 情,即屬有疑。復查,被告係訴外人聯華當舖之員工,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依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被告亦非訴外人聯華當舖之負責人 ,故訴外人蕭煜勳所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雖係由被告直接交付,惟實際借款人 應為訴外人聯華當舖。綜上,應認訴外人蕭煜勳係向訴外人聯華當舖借款一百三 十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訴外人蕭煜勳上開借款,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訴外人蕭煜勳之借款,則保證契約,則應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聯華當舖之間,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聯華 當舖之間。此外,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由訴外 人聯華當舖持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聯華當舖 既未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無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之權 利,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違誤。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蕭煜勳當面對質,以處理訴外人蕭 煜勳本身債務,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