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1037號
CLEV,92,壢簡,1037,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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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假扣押伊及配偶即訴外人吳梅霖財產之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僅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於被告與吳梅霖間則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對訴外人吳梅霖財產聲請 假扣押,於法無據,且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梅霖財產故意擴張假扣押範圍,及 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梅霖之不動產及對協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有價證券、存款債權,致原告及訴外人 吳梅霖受有損害,為避免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擴大原告及訴外人吳梅霖之損害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 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因而判決有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及配偶即訴外人吳梅霖 財產為假扣押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桃院丁民 執全八字第一八八六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七二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如主張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者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就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以執行法院扣押伊與配偶吳梅霖之財產範圍大



於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二十萬元,而造成伊之損害為由,而 非以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是起本件訴訟之事由,此經原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附 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就此等事由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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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