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七九巷十四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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