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206號
SJEV,93,重簡,206,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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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鄭雅文原名為丁
        簡瑞瑩原名為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雅文(原名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簡瑞 瑩(原名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一十六萬元、二十九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分別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若 未按期償還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之金額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鄭雅文自應 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簡瑞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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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