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46號
SLEV,106,士簡,14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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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顏芳洲
被   告 林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E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巷○○000 號燈桿處前,因涉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為訴外人顏良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2,30 0 元(其中零件費用:72,800元、工資費用:9,800 元、鈑 金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7,70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 車駕駛訴外人顏良



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惟就A 車維修費用部分,其認為 A 車殘值不高屬報廢車,價值頂多8,000 值至10,000元左右 ,故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其不 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 惟B 車駕駛訴外人顏良縉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原 告係二手車車商,與汽車修理廠很熟。關於B 車維修費用部 分,事發當時B 車之受損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如此嚴重。另 其亦因此支出A 車維修費用43,400元,爰主張以A 車修復費 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聲請送鑑定,願意先墊付鑑定費 用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有由訴外人顏良 縉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 車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件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B 車修復費用112,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聲請送鑑定,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云云,嗣被告未 於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致該聲請送鑑定案遭退回,有本院 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06 年4 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49號函在卷可佐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12, 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72,800元、工資費用:9,800 元、 鈑金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7,70 0 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0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7 月2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 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65,518元之後,應以7,282 元為限(即零件費 用72,800元- 折舊65,518元=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 下計算書附表一),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800 元、鈑金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7,700元,共計46,7 8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本件原告自承B 車駕駛即訴外人顏良縉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始屬衡平。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747元(計算式:46,782×70%=32 ,74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顏良 縉既係駕駛B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被告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的賠償責任。是原告係所有車輛即B 車車損之原債權人, 而被告所執對A 車車損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債務人亦為原告 ,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亦受有A 車之修繕費用43,4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車輛錦 堂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為證;惟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已足證明A 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同受損害。以被告所提上開工作單為基準,A 車之修復費用 為4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21,100元、鈑金費用:14,800 元 、烤漆費用:7,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A 車係於93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5 年7 月23日為止,A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8,989 元 之後,應以2,111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1,100元- 折舊18,9 89元=2,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附表二),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4,800元、烤漆費用:7,500 元,共計24,411元。再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 , 是應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之數額為32,747元(計算式 :24,411×30%=7,3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32,747元B 車修復費 用,經被告以A 車修復費用抵銷7,323 元後,被告應再賠償 原告25,424元(計算式:32,747-7,323=25,424)。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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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00×0.369=26,8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00-26,863=45,937第2年折舊值 45,937×0.369=16,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37-16,951=28,986第3年折舊值 28,986×0.369=10,6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86-10,696=18,290第4年折舊值 18,290×0.369=6,7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90-6,749=11,541第5年折舊值 11,541×0.369=4,25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41-4,259=7,282計算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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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00×0.369=7,7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00-7,786=13,314第2年折舊值 13,314×0.369=4,9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4-4,913=8,401第3年折舊值 8,401×0.369=3,1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01-3,100=5,301第4年折舊值 5,301×0.369=1,9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01-1,956=3,345第5年折舊值 3,345×0.369=1,2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45-1,234=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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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