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歐斯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七ОО-DJ號 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盧彩霞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北上六十五公里時,適被告駕駛車號DX-二六六二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盧彩霞所駕車輛,造成 該車後車尾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各一紙、車損照片影本六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訴外人歐斯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承保 上開車輛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 計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被 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僅使用四日,尚屬新車,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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