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庚○○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被告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三二五-FA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央北 路口時,不慎撞及伊所承保之第三人巨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由李欣泰駕駛之車 號為七C-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有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損 害,伊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並當庭陳稱伊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肇事者,是本件被告所辯,應認實 在,原告主張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