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忠賢
林昌正
潘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ㄧ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忠賢前就讀台灣體育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昌正
、潘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 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3,760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債務人林忠賢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246,858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昌正、潘麗萍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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