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劉竹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許雪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許雪雲發支付命令,經 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 幣748,7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其契約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依契 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 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依法追償外,並按本契約第八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 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推知聲請人是否就本件債務人之欠款 已有催告之情事,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1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 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6 年9 月7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