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85號
KSBA,93,訴,28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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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南師範學院
  代 表 人 乙○○ 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訴字第○
九二○一七四二七五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基於 私法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自亦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校園與學生 共同擒住竊賊乙案,經校長批示予以獎勵,然總務處卻未為辦理,該案雖屬原告 分內職責,然相同案件之被告七九南師人字第一八二九號令既曾給予獎勵,本案 即應比照辦理。且在校園及警衛室進行互助會招標者,尚有他人參與,其中卻有 考績為甲等者,已違反政府法令、差勤規定、人事行政局局考字第○九一○○一 七○九七號函、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四、 六、七及十六點之規定。又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乃依內政部 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七台字警字第六四三一○六號令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二五九六二號函制定公布,原告依此具有公法上公權力之行 使權力,並據以執行公法上之任務,協助當地警方執行公務,應為廣義之公務人 員。且駐衛警之薪俸為國家預算所支出,為官署公經濟行為;且考績獎金乃被告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考核、以正式公文行之之考績等第,其上並蓋有被告關防及 校長官銜,是被告所為考績考核,當為公法行為,自為行政處分,爰請求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校警,其主張被告對其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考核 評定為乙等及其不服該項評定提起行政救濟之經過等事實,固有被告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南師人字第○九二○○○一一八五號考績(成)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南師人字第○九二○○○二九三○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南師人字第○ 九二○○○四五七四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訴字第○九二○一七四



二七五A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決定卷為證。惟按,本件原告係被告依據各機關 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校警,而「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 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 僱用之。...」「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 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為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 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 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規 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則原告並非被告組織編制內之人員甚明。原告與被告間既 屬僱用關係,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身分上並非公務 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故被告於僱用契約存續期間,對原告九十一年度年終 考績考核,依據個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方面進行評量,並考評總分為 七十九分(乙等),係屬私法上權益關係所為之行為,該項考績之評定,應屬內 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即非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抑且,縱認原告為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釋 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 號、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亦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 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 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管理事項,均認為無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是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南師人字第○九二○○○一一八 五號考績(成)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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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