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1號
KSBA,93,訴,211,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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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 Homogeneous Floor Tiles(石英磚)」一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九一九/00二0號)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並已稅放在案。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核發現來貨有大陸檢驗合格標籤改列為C3查驗報單,嗣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故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包括進口稅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業稅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百零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價格核估,惟該處複核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本件來貨完稅價格已有變更為由,改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稅款部分原告已按原申報稅繳清,不再追徵);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由太元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 產製「Simpolo Homogeneous Floor Tiles (石英磚)」一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九一九/00二0號),



雖經被告以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 紙標籤,及該合格證上所載之商標Simpolo與來貨瓷磚背面燒結之商標 相同,遂認定該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馬來西亞國廠商 A-THREE PRODUCTION 公司採購來台,由馬國港口裝運直 航高雄港,並無停靠第三地港口,原告於採購之時與馬國出口商再三言明,買 的貨品是要在馬國產製產品,他國產品(包括大陸地區在內)原告拒絕收貨, 至事後雖查明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有部份原料取自大陸地區,但系爭 進口者為瓷磚非原料,應不屬大陸物品,此均有馬國官方產地證明為證。(二)又被告以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 標籤,即據以認定全部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蓋此 批進口有七個貨櫃,僅於其中一個貨櫃發現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 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標籤,且此紙標籤由何而來,原告並不知情,其有可 能是於馬國裝箱時誤放,亦有可能係於運送過程或拆箱時強誤置,被告須依現 貨查明實情,而不應以一張紙標籤即推估全部均為「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 」之產品。
(三)查原告依法報運貨物進口,且未經營私運貨物,故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亦無前揭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稱違法情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 報之情事而言」,查本件系爭來貨進口並無虛報、偽造或變造情事,應無其他 違法行為情形,故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 條規定逃漏進口稅額等節,原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為被告查核發現來 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 明」簡體字紙標籤,經檢視來貨背面燒結之商標與檢驗合格證紙標籤所載及報 單所報列之「商標SIMPOLO」相同,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係屬中國大 陸廣東製造工廠,案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惟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階段,為昭公信,被告遂依「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標準」笫五條規定,檢樣及檢具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據 資料,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應具有合法性、正確性及公正性。則原告所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之經驗法則 ,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準,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 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被告會同原告取具代表性貨樣 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非原告所稱僅憑一張紙標籤 推估認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原告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外供應 商A-THREE PROUCTION COPR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 工廠所購者,惟根據最新證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NIR OCERAMICS 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案國外供應商A-



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 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
(二)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 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 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 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 』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 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 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 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 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解釋闡明在案。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 如前述,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 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又因 其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茲因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貨物 無從沒入,被告乃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並未違反「其他違法行 為」云云,顯有誤解法意。第查原告進口貨物違法之事實,前已詳述,顯已構 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要件,乃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論處,係屬法律效果之準用,原告主張依法報運貨物進口,且未經營私 運貨物,故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云云,顯不諳法令規定,殊無 足採。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違反禁止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 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 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 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太元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 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 Homogeneous Floor T iles(石英磚)」一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九一九/00二0號 ),經電腦核定按免審免驗之C1方式通關,並已稅放在案。惟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經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來貨有大陸檢驗合格證 標籤,乃予以改列為C3查驗報單,嗣經該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附有「南 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及產品使用說明之簡體字紙標籤,且該合格證上 所載之商標「SIMPOLO」,與來貨瓷磚背面燒結之商標相同,為確認產地 ,乃送請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期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放行,嗣來貨經前述認 定小組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 目,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五十九 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 一元(包括進口稅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業稅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一百零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復查結果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 ,原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核估,惟該處複核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本 件來貨完稅價格已有變更為由,改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六萬八千七 百六十二元(稅款部分原告已按原申報稅繳清,不再追徵。)等情,有進口報單 、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貨物係向馬來西亞國廠商A-THREE PRO DUCTION公司採購來台,由馬國港口裝運直航高雄港,並無停靠第三地港 口,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雖有部份原料取自大陸地區,但系爭進口者為 瓷磚非原料,應不屬大陸物品;並原告於採購之時有向馬國出口商言明若為他國 產品拒絕收貨,且系爭貨物亦有馬國官方產地證明為證,故被告僅以來貨附有一 張原告亦不知其來源之「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標籤, 即據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過於草率;況此批進口貨物有七個貨櫃,被 告僅發現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標籤,即推 估全部均為「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產品,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此紙標籤 由何而來,有可能是於馬國裝箱時誤放,亦有可能係於運送過程或拆箱時誤置, 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虛報或變造、偽造情事,被告未依現貨查明實情,即 以原告有其他違法行為,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裁罰,於法 有違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 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 學者專家會商。」經查,關於系爭貨物,被告曾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認,經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會中專家表示之意 見分別為「1、依附樣品滲透釉拋光石英磚,背面LOGO為SIMPOLO 為大陸廣東製造工廠無誤。2、依據海關機動巡查內容說明,查緝產品包裝上 ,仍然留有SIMPOLO公司檢驗標章,更確認來樣是該公司製造產品。3 、依關稅法規原產地認定標準:若該貨為馬來西亞NIRO公司出貨,應說明 轉手買賣或代為再加工,變成實質轉型之要件,提出具體之證明,以釐清產地 認定標準。4、請廠商具體提出轉口加工事證以供產地認定,若無法提供,應 認定為中國大陸之產地。」「1、依據樣品背面LOGO資料SIMPOLO 及海關查獲提供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檢驗合格證標單,此產品原料bi scuit應為大陸產品無誤。2、依進口商名品建材提供之復查申請附件, 僅為信件證明,無更明確馬來廠商NIRO所提供之更深入認證資料,請進口 商再補足更詳盡可信資料,以為判定是否已經轉型為馬國產品。」最後該委員 會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謂「參據高雄關稅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 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 料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在馬來西亞 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 等綜合研判。」等語,認定系爭石英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七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系爭貨物原是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 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系爭來貨有一紙合格證標籤,而 該合格證係以簡體字書寫「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之字樣及「SI MPOLO」之商標圖樣,背面則為「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有該合格證附 原處分卷可稽;而經改列C3查驗報單,並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太元公司開 櫃取樣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 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一節,則經被告陳述甚 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樣收據三紙及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七次會議審議表(其上有系爭取樣之磁磚, 背面燒結情形之認定)在原處分卷可按。另經被告上網查核結果,大陸地區廣 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 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 」之 陶瓷生產公司,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 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於SIMPOLO 文字外圍之長方形圖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有該網路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故 此「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商標, 應堪認定。又磁磚之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 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 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並前述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合 格證亦確係自系爭貨物中查得,原告關於該合格證不知係自何處查得之爭執,



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其國外供應商A-THREE公司向馬來 西亞之NIRO公司所購買,而依NIRO公司與A-THREE公司之往來 文件,可知NIRO公司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云云, 然NIRO公司若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再由NIR O公司製作成品,則系爭磁磚背面應是燒結NIRO公司之商標,而非「SI MPOLO」商標;況在磁磚背面燒結商標幾乎是磁磚界之行業習慣,並此商 標是經由燒結方式為之,則系爭石英磚之背面將商標刮除部分,目的若係為再 為商標之燒結,實與商標燒結之作業方式有違,故此刮除商標之石英磚當含有 為除去其原燒結之商標,以掩飾真正產地之意圖!又依原告提出由馬來西亞N IRO公司發出之信函,雖表示該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 ,惟素坯係需經過加工始成為得供使用之磁磚成品,而本件依被告於來貨中查 獲之合格證,其背面關於「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之內容則為:「我廠生產的 拋光磚,經高溫燒結至瓷化。具有強度高、耐磨損、耐腐蝕、抗凍性、熱穩定 性、化學穩定性好、經久不裂等優點。產品款式新穎,色澤豐富,特別適合在 牆地鋪砌。能達到歷久如新的裝飾效果。是現代建築物理想的高級裝飾材料。 使用時請注意:一、使用時,要注意色差的分別,不要把不同色號的產品混合 鋪貼,以免砌出的顏色不協調。二、鋪貼時,必須先打臘,用水泥漿抹滿磚的 背面,用手輕輕推拉,使磚底與貼面平行,排出氣泡,再用木槌輕敲至平整, 便可粘結牢靠。三、鋪貼後,必須及時將磚面的水泥擦淨,如過久清理,會使 磚面粘污。」(均簡體字)之記載,可知此合格證並非關於素坯之合格證,而 是屬於磁磚成品之合格證;故縱NIRO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 坯之情,亦應與系爭係屬成品之石英磚無涉。況依原告提出之NIRO公司信 函,NIRO公司亦以其與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屬商業機密, 而拒絕提出,有該信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詳原處分卷附件十),則系爭貨物自 無從僅以NIRO公司函文所述,而認定系爭貨物係以NIRO公司向南海聖 德保陶瓷公司購買之素坯加工而成,並其加工事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四條所稱之實質轉型,而得認定原產地不屬大陸地區。並我國駐馬來西亞 代表處經濟組曾向馬國NIRO CERAMIC(M)SDN BHD致函 查證原告本件系爭貨物石英磚之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 n Corp,是否曾向該公司購買磁磚產品等事項,結果該NIRO公司係 回函表示,該公司與本件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馬來經字第0九三0000二一五-0號函及NIRO CERAMIC (M)SDN BHD之回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所述,可知 本件先後有相矛盾之NIRO公司致函A-THREE說明系爭貨物來源之信 函(由原告提出),及否認曾與A-THREE有交易之函文;故此二NIR O公司出具之函文當有一份為虛偽;若原告提出者為虛偽,則可佐證系爭貨物 即係大陸地區產製,完全無再行加工情事;若原告提出之函文係屬真正,則嗣 後經我國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NIRO公司函查時,N IRO公司若非本件交易有隱情,實無否認無本件交易之必要;故由此益證系



爭石英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 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 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改 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據其所提出之 原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非大陸地區產製云云,自非可採。而財政部關稅總 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 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並其就系爭石英磚之原產地,委員會 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何瑕疵,故其認 定結果應堪採取;又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就系爭 全部貨物,兩造會同取樣之樣品進行原產地認定,並非僅依該合格證之一紙紙 標籤認定系爭全部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故原告以被告以一紙紙標籤認定 全部貨物之原產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故系爭貨物係 屬大陸地區產製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 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 『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 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系爭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不准輸入 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石英磚,依首開所述,即有 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四、又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 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 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 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 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 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 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 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先予 敘明。
(二)查原告系爭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為「Simpolo Homogeneou s Floor Tiles(石英磚)」,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可 知,原告於購買系爭貨物時即知系爭貨物之品牌或商標為「SIMPOLO」 ,而自「SIMPOLO」之文字觀之,一般人固難知悉其產地(故原告才會 於進口報單上明白記載,而被告也才會按免審免驗之C1方式通關);然以原 告自承其經營磁磚買賣業十餘年之情況,則其對磁磚界之工廠及品牌當有相當 之認知,並購買貨物,定是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為相當瞭解後始會 下單訂貨,尤其此一來源之貨物,原告並非僅為本次之進貨而已,爾後尚有數 批,數量龐大一節,復據被告陳述在卷,加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係屬不准輸 入之物品,則原告當應對系爭貨物之來源加以注意,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 告既可自網路查得「SIMPOLO」之資訊,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 及原告十餘年之經營經驗,原告自亦能注意所謂「SIMPOLO」之石英磚 係何地所產製;而原告僅以其有向馬來西亞A-THREE公司表示購買之貨 物需係馬來西亞生產云云,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難採取;則原告應注 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五、綜上所述,系爭石英磚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石英磚進口卻虛報貨 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 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石英 磚,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 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 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因已押放而無貨可供沒入,故被告以原告 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原告貨價二倍罰鍰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處分, 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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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