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胡雪娥 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五、九八八、 一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初查乃核定 補徵稅額九三三、二五三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三七三、三○○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 三○○元及罰鍰一○○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左:(一)原告坐落台南縣善化鎮○○路一四六巷九之二十六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雖有一成商號設籍,但承租人陳永桂係以個人名義承租,只租二個月該店 便關門三個月,嗣由鄭王秀梅再以個人名義承租,續租二個月又關門。今被告 不察,認定該房屋係一整年出租,此與事實不符,亦即被告依全年期間計算, 並按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租賃所得,似有欠妥當。(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應考量原告房屋實際出租月數,核課租賃所得。 系爭房屋有商號設籍雖為不爭事實,但被告自行按其內部查定紀錄卡資料核定 全年皆有租賃所得,未考量原告實際獲得租賃收入,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未 予注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租賃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 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八十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 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為財 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七六號函所 核定。
(2)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一成商號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臨巷道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五、○一二元[(300 元×1.78坪×12月+八十五年度住家752元)×70% ],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 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二、八五六元。被告復查結果以依八十七年度非自住房 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載,系爭房屋面積一.七八坪,原核定設算住家用租 賃所得,尚有未洽,重行核算租賃收入四、四八五元(300元×1.78坪×12 月 ×70%),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二、五五六元,原核 定租賃所得二、八五六元,乃予追減三○○元。(3)原告訴稱一成商號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惟該商號承租人陳永桂只租二個月即未 營業,嗣由鄭王秀梅再承租二個月又無營業,被告核定一整年租賃所得,與事 實不符云云,查系爭房屋有一成商號設籍,為原告所不爭,次查該商號八十七 年度營業月數十二個月,有營所稅查定紀錄卡資料線上建檔資料可稽,被告據 以核定十二個月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
(2)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五、九八八、 一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內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 ,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應申報而未申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惟原處 罰鍰漏稅額計算有誤,重行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三三、一五○元酌情減輕 處○.四倍罰鍰三七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三七三、三○○ 元,乃予追減一○○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 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 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八十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亦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 稅第八八一八九五六七六號函所核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及其配偶胡 雪娥該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五、九八八、九六三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核定漏稅額九三三、 二五三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四 倍罰鍰三七三、三○○元,有原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就租賃所得部分不服,以其系爭房屋雖有一成商號設籍,但承租人陳永桂係 以個人名義承租,只租二個月該店便關門三個月,嗣由鄭王秀梅再以個人名義承 租,續租二個月又關門,被告核定一整年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等情,向原告申 請復查;經被告調查後,以前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一成商號設籍,為原告所不 爭,且該商號八十七年度營業月數十二個月,有營所稅查定紀錄卡資料線上建檔 資料可稽,被告據以核定十二個月租賃所得,固非無據,惟依八十七年度非自住 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載,系爭房屋面積一‧七八坪,原核定設算住家用租 賃所得,尚有未洽,重行核算租賃收入四、四八五元(300元×1.78坪×12月× 70% ),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二、五五六元,原核 定租賃所得二、八五六元,乃予追減租賃所得三○○元,並因重行核定租賃所得 為二、五五六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罰鍰一○○元,變更罰鍰為三七三、二○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復查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系爭房屋雖有一成商號設籍,但承租人陳永桂係以個人
名義承租,只租二個月該店便關門三個月,嗣由鄭王秀梅再以個人名義承租,續 租二個月又關門,被告自行按其內部查定紀錄卡資料核定全年皆有租賃所得,未 考量原告實際獲得租賃收入,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資為爭執。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一成商號設籍,為原告所不爭,且該商號八十七年度 營業月數十二個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紀錄卡資料線上建檔資料可稽,則被 告依前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據以核定原告十二個月租賃所得,並無 不合;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訴洵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超過當 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 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初查核定補徵稅額九三三、一 五三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三七三、三○○元(計至百元止),嗣 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關於租賃所得計算有誤,重行核算租賃收入四、四八五元( 300元×1.78坪×12月×70%),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 得二、五五六元,原核定租賃所得二、八五六元,予以追減租賃所得三○○元及 罰鍰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