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2號
KSBA,93,訴,142,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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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一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八、○六三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稅款。後因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玉井地政事務所)發現地號摘錄錯誤,更正原告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退還溢繳遺產稅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更正核定遺產稅額為四、五五三、二五九元並退還溢繳稅款一三、五○四、八○四元。嗣原告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請被告計算關於核退溢繳遺產稅若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計算公式及利息若干?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復其加計利息數額為一、八九六、四○七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依被告上開函復向被告申請核退利息一、八九六、四○七元,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二○○三四三五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一 八九六、四○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 報遺產稅時,因玉井地政事務所職員將被繼承人之土地即坐落台南縣玉井鄉○ ○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 方公尺二萬元(按:正確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應繳之遺產稅遭核定為 一八、○五八、○六三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該遺產稅額,嗣



後因公告現值遭發現有誤,應繳之遺產稅額更正為四、五五三、二五九元,原 告溢繳之稅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還在案。(二)被告既有溢收稅款,依法即應加計退還溢收稅款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依計算結果,應退 還之利息合計為一、八九六、四○七元,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 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可稽。原告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被告 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退還利息,惟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 字第○九二○○三四三五二號函拒絕,爰提起本訴。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 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 請退還溢繳稅款,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說明:二、另納稅義 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 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依本 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四、本函對 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四、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八 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說明四『本函對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有關 確定案件如何界定。決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為 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二月二日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二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研商本 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 議紀錄」會商結論第四項所明釋。
(二)本件因玉井地政事務所地號摘錄錯誤,更正公告現值,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據以申請更正退還溢繳遺產稅額,被告經重新核定遺產稅額為四、五 五三、二五九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退還溢繳稅款一三、五○四 、八○四元。嗣原告以玉井地政事務所地號摘錄錯誤,致原告以民間借貸設定 抵押方式舉債繳清遺產稅所支付利息損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國家賠 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南分院敬民吉字第



○八三四○號函詢被告略以:請惠就說明二所載事項與以計算並詳列計算式過 院參辦,::若納稅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稅款後,經核定應退還溢 繳稅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四千八百零四元,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加計利息,則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若干?若再加計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合計若干?等語,被告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復該分院民事庭,查詢溢 繳稅款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核定退還加計利息為一、六六 七、一四○元及二二九、二六七元(合計一、八九六、四○七元)。原告乃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 二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加計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被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二○○三四三五二號函復原告以,所附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係復該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函詢,溢繳稅款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 計利息之金額,尚非核定應退還利息,所請欠難照辦為由,否准加計利息退還 ,經核尚無不合。
(三)第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業經被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退還溢繳稅款一三、五○四 、八○四元在案,原告收受該退稅款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 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 議紀錄會商結論第四項意旨案告確定,無退稅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原告 主張難謂有理由。次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 七三二七二號函所載溢繳稅款應退還利息合計一、八九六、四○七元,係為答 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函詢指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所提供之列式計算資料,非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利息,原告顯有誤解,所述理 由核不足採。
(四)另查因玉井地政事務所地號摘錄錯誤,致原告以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方式舉債繳 清遺產稅所支付利息損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已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應賠償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又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利息,顯有重 複要求賠償利息支出之嫌。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其退還之範圍,固包括自納 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應加計之利息;惟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 既有自繳納日起五年之限制,則請求一併退還加計利息者,自亦同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時效之限制,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一八、○五 八、○六三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稅款。後因玉井地政事務所發 現地號摘錄錯誤,更正原告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申請更正退還溢繳遺產稅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更正核定遺產 稅額為四、五五三、二五九元並退還溢繳稅款一三、五○四、八○四元。嗣原告 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請被告計算關於核 退溢繳遺產稅若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計算公式及利息若 干?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復 其加計利息數額為一、八九六、四○七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據上開函 復向被告申請核退利息一、八九六、四○七元,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二○○三四三五二號函予以否准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非以:被告既有溢收稅款,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 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 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告就其應納之遺產稅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嗣因玉井地政 務所發現被繼承人之土地地號摘錄錯誤,更正公告現值,原告乃據以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經被告核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退還一三、五○四、八○四元,已如前述。又該項退還稅款之處分,原告 對之並無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檢具前述被告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徵 字第○九二○○七三二七二號函,請求被告退還利息,距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繳納系爭遺產稅款,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再本件 縱謂被告依據玉井地政事務所記載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遺產稅額,與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尚屬有間,尚非能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稅 款,然該法律規定,其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於 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僅限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揆諸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得知,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立法者 亦有意供適用法律者為類推適用之補充,以求個案間之公平、平等。則於本件被 告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公告現值之抄錄錯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溢繳 之遺產稅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核其性質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範意旨較為類似,而與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立法之目 的在解決私人與私人間之糾紛則不相同,是本件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本於「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 時效之規定。且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 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時效亦應為五年, 方符平等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請求退還應加計之利息,距其繳納遺產稅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亦顯逾五年之期間,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利息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作成應



退還一、八九六、四○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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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