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85號
KSBA,92,訴,98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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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承受聯勤第三0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水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勤第三0二廠原隸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之所屬生產單位,具獨立編裝表及機關印信,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國防部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隆泉字第0九二000八0一八號函參照)。 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奉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略申字第0九二0000 八四二號令核定新編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二廠。嗣遵國防部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九一)修傑字第000二0五一號函核覆「聯勤第三0二廠委託 民間經營執行計畫」委外經營,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生產業務委外經 營,而結束營運,其後已無人員編制,原各項作業經費改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接續執行(參照前揭國防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修傑字第000二 0五一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隆沐字第0九二000八五四八號函、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隆泉字第0九三000九二一九號函及被告編組裝備配賦 表)。是其相關事務應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承受,本件被告機關自因之 由聯勤第三0二廠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則於訴訟中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 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 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雖亦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提起 給付訴訟亦需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則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



則之任用規定,無經驗者為十等任用,若有經驗者則可以十二等任用,而原告初 任職時編為八等採購員,故應為八等功三任用,然實際上被告係以六等二級任用 ,致造成原告損失。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及於第一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提出建議 ,被告答覆已承認核敘等級部分未按上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辦理; 另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十三日「國有民營諮詢辦公室訪談紀錄辦理情形彙整表 」之記載,對於被告所屬員工所提出「少數員工未按規定升等,致薪資待遇不合 理,希對於正常員工應給予補償」之建議事項,被告亦表明:「全面進行清查, 對未按規定升等者,瞭解原因後,立即依規定更正」等語。然被告對於部分所屬 員工未依規定核敘等級乙事,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法提 出報告,請准予提敘至合理等級,然被告核示理由,仍係敷衍塞責之詞。是被告 未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核敘原告等級,造成原告十多年來薪資與 獎金受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 則附件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核定原告初任等級為八等十級,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云云。四、惟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 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 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0二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0一一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 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參照)。復按「軍事單位聘僱之人 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亦 足參照。而依聯勤第三0二廠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本廠為使編制內 聘雇人員、評價雇用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特依據「勞動基準法」. ..編制內聘雇人員及評價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同法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雇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具勞工身分受僱從 事工作獲得報酬之人員,區分如下:..二、評價雇用人員:實際從事製造,修 護、指導操作之技術人員,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其職等區 分為一至十二等。」是評價雇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之保障。準此,關於聯勤第三0二廠與其評價雇用人員之間因聘雇契約發生 爭執,顯係因勞動關係而生,自屬私權爭議事項,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經 查,原告係被告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予以僱用之人員乙節,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管理準則規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既係被告依 據前述管理準則所僱用之「評價雇用人員」,且依該管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 「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 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技術 ,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管理人員」而言,揆諸首開說明,其與被 告間係屬私法上之聘僱關係,並非公法關係。且被告即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 上僱傭關係,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附「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 標準表」僱用原告,並依該資格審查標準表所訂學資及經驗年資評定原告之職等 ,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未按規定升等致薪資待遇不合理」,乃被告本於其與原



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職務等級核敘行為,應屬私權爭議範疇。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損失,亦屬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私法契約 工資之爭執,亦屬私法爭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本於公法上 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所訴皆為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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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