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英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
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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