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3年度,37號
KSEV,93,雄聲,37,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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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相 對 人 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華
當事人間因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0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願將訴外人中工機械公司所取得之承攬高雄 R一一車站土方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同意給付相對人權利金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簽立票號NC0000000至二0計五張支票做為 清償依據。惟事後經查相對人並未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權利,並與訴外人中工機 械公司雙方解除契約,卻仍佯稱其取得承攬權利,並將該權利讓予聲請人,詐取 聲請人上開支票五張。從此隱匿避不見面,導致本件契約無法履行,業經聲請人 函文通知表示解除本件讓與契約,契約既經解除歸於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返還上 開五張支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卻拒不返還,聲請人即得主張人之抗辯事由以原 因關係欠缺或消滅,拒絕付款。聲請人業已依法向鈞院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之訴,為免遭受不利之影響,日後有難於請求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有請求及得為假處分 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其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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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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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鑫營造│華南商業銀行北│NC九六四八一│貳拾肆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十│
│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 │二0號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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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