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玉
相 對 人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雄簡第一九四○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表明於訴外人中工機械公司取得之承攬高雄R11車站土方工程之權利 轉讓予聲請人,並簽立工程契約書,聲請人並給付相對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一十萬元,而簽發票號:QAA0000000~30計五紙支票做為清償 依據。惟查本件相對人並未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權利,並與訴外人中工機械公司 雙方解除契約,卻仍佯稱其取得權利,將此權利轉讓予聲請人,詐取聲請人上開 支票。本件相對人未取得工程承攬權利,故其權利無從轉讓,業經聲請人函文通 知表示解除本件轉讓契約,契約既經解除歸於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返還上開支票 。惟相對人卻拒不返還,故聲請人即得主張人的抗辯,以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 拒絕付款。聲請人業經依法起訴,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但聲請人勢必遭受不利 之影響,且日後有難以請求清償債務之虞,現情事緊迫,為保全特定物之給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 ,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 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有請求及得為假處 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欠 缺,其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甲○營造有│高雄市第三信用│QAA0一六四│貳拾肆萬元 │九十三年五月十│
│限公司 │合作社武廟分社│七二九號 │ │八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