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續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曾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 求被告對原告負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雄小調字第一六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移送 調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而達成 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郵資一百四 十六元」之調解,然被告迄今為止仍未給付一百四十六元之郵資。被告既迄今為 止仍未給付原告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一百四十六元郵資,則調解條件即尚未成 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調解就不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調解等語。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 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字之 明文規定即可知,本條之適用必須以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曾附加條件」,始有 適用,故當事人間如就法律行為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經查 ,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成立之上開調解,僅 約定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郵資一百四十六元」等語,而並未附有其他條件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另兩造上開調解,所約定之調解條件確實係僅約 定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郵資壹佰肆拾陸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而並未附有「上開調解,於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一百四十六元之郵資時,始生效力」,或「相對人如不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六 元之郵資時,上開調解即失其效力」之附條件文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雄小調字第一六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在卷。故原告主張因被告 迄今為止仍未給付原告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一百四十六元郵資,則調解條件即 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調解就不發生效力等語,即顯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應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多次向被告函覆說明在卷,再予重覆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予確定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