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甲○○
原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以外部份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償還貸款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 九九五號裁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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