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原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
被 告 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О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票號 QAA0000000 號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取得訴外人中工機械公司所取得承攬高雄 R一一車站土方 工程之權利讓予伊,伊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立票號 QAA0 000000號(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武廟分社、票面金額十四萬元、票號 Q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至 票號 QAA0000000號共五紙之支票予被告,被告詐取系爭支票且兩造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嗣原告函文通知表示解除本件讓與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無 效,故原告得主張人的抗辯,以票據原因關係欠缺或已消滅而拒絕付款,則被告 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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