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О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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