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榮斌即翔煜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湘芸即春金電氣行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湘芸即春金電氣行發支 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213,396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105.8.18屏東落日計畫案協議書、施作數量總表、翔煜 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二紙及催告存證信函,查 該協議書內容均無聲請人與債務人之簽章、金額新臺幣207, 396 元之統一發票亦無蓋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金額 新臺幣6,000 元之統一發票其營業人則為康福電子實業有限 公司,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 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 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6 年8 月 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