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7號
PTDV,106,原訴,1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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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因不滿伊使用收音機時, 播放音量過高,干擾其作息,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6時 49分許,在伊住處前,手持檳榔刀朝伊住處,向伊恐嚇稱: 「我殺你」、「我想殺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同時再以 「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 龜」等語侮辱伊。復於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許,在伊住 處前,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伊住處大門,造成2 支門柱凹陷 ,並對伊恐嚇稱:「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 語,致伊心生畏懼,且以「神經病」、「烏龜」、「你是白 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侮辱伊。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 部分,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 萬元。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門柱)部分,伊亦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 元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兩份工作,工作時段分別為晚上11點至凌晨 3 點及上午7 點至中午,故須於下午補充睡眠,惟原告長期 製造噪音,影響伊之睡眠及日常生活,始致本件事情發生。 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及所有權一節



,並不爭執,惟門柱修繕費用部分,依新協利鋁門窗行所開 立之發票收據記載,修繕費用僅2,000 元,伊願賠償原告修 繕費用2,000 元。至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伊之學歷僅為國小 肄業,且為排灣族原住民,言語表達僅能以簡單辭彙為之, 故以上開辭彙宣洩不滿,行為雖不足取,但惡性尚非重大, 且伊以拆解豬隻為業,每月收入不超過3 萬元,名下汽車均 係子女所有,經濟能力不甚寬裕,原告請求伊賠償50萬元, 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原告不滿被告早上8 點前磨刀及洗衣機 運轉所生之噪音,被告亦不滿原告使用收音機時,播放音量 過高,干擾其作息。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16時49分許,在 原告住處前,手持檳榔刀朝原告住處,向原告恐嚇稱:「我 殺你」、「我想殺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同時再以「 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 」等語侮辱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許,在原告 住處前,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原告住處大門,造成2 支門柱 凹陷,並對原告恐嚇稱:「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 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以「神經病」、「烏龜」、 「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侮辱原告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檳榔刀之刀柄敲打原告住處之大門, 造成2 支門柱凹陷,並對原告恐嚇稱:「我殺你」、「我想 殺你」、「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致原 告心生畏懼,且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



烏龜」、「小烏龜」、「神經病」、「你是白癡」、「像 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係故意為上開毀損、恐嚇及辱罵之 行為,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門柱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伊住處大門 之行為,致2 支門柱凹陷,需支出修繕費用3,000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發票收據所 載,修繕金額僅2,000 元,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支出 之修繕費用為3,000 元,則被告抗辯:門柱修繕費用僅為2, 000 元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門柱修復費用3,00 0 元,在2,0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原告因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及侮辱,在精神上 自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5 年執行業務所得 135,2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被告為國小肄業,以拆解豬 隻為業,月薪不超過3 萬,名下有汽車2 輛,但生活清寒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50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之起因及被告持檳榔刀向原告恐嚇、 侮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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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