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866號
KSEV,93,雄小,1866,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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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傳銷方式招募加盟,收取入會費,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間加入其行列,並據以取得招攬下線及販售旅遊、機票為收入來源,然事後 被告卻取消原告之獎金,並拒絕原告退費之請求。為此,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之一、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 元,及應得之獎金四千五百二十七元,計二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並自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盟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並以信用卡支付 一萬八千五百元之費用,惟該費用係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相關設施、及得使用被 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等之費用,即俗稱之「靠桌費」,並得以優惠之價格參加旅 遊,且被告公司亦提供為期三天之加盟訓練課程,但是否參加該課程,由加入之 會員自行決定,是本件並不屬於多層次傳銷。又訴外人王瑄鳳(原名王雪宜)確 由原告招攬進入被告公司,但原告僅能取得招攬王瑄鳳加入時之獎金,而王瑄鳳 之後所產生之獎金,則應由加入後帶領她的小組隊長即楊蕙慈領取,而非招攬之 人即原告來取得,且王瑄鳳係領得百分之六十之薪資,而非百分之五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盟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並於加入時支付一萬八千五百 之費用。
㈡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後,得使用被告公司相關設施、及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招攬客 戶,並得以優惠之價格參加旅遊,且被告公司亦提供為期三天之加盟訓練課程, 由加入者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㈢原告介紹旅遊商品時(如國內外機票訂房出團等),得取得介紹獎金,並原告於 加入期間,實際上已因介紹旅遊商品,自被告處取得獎金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 ㈣原告確招攬介紹訴外人王瑄鳳加入被告公司,並訴外人王瑄鳳於九十一年度自被 告處領取薪資計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社獨立經紀人委託介紹商品協議書暨



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協議條款、華泰旅遊區域旅遊經紀人營業獎金一覽表、獨 立旅遊經紀人申請加盟簡章乙份、制度講訓乙份、新興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 ○三八五六號存證信函乙紙、原告會員申請書乙紙、原告之獎金明細表乙紙、及 訴外人王瑄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屬多層次傳銷?
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 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 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 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⑴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⑵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 ,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經查,觀之甲○○ ○社獨立經紀人委託介紹商品協議書暨所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協議條款、華泰旅 遊區域旅遊經紀人營業獎金一覽表、獨立旅遊經紀人申請加盟簡章等可知,被告 就本件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原告即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推廣、銷售旅遊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 而獲得佣金、獎金;且上開甲○○○社獨立經紀人委託介紹商品協議書中「有關 退回加盟站費用之規定」,亦有類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約定。依上, 足見本件確屬多層次傳銷無誤;是被告辯稱:本件並不屬於多層次傳銷云云,尚 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之款項為何?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 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 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 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 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 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及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 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 之價額」。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盟被告公司,並給付被告加入費用一萬 八千五百元,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新興郵局第○三八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員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是原告自訂約日起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十四日期間後,仍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以書面終止本件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加入時



給付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元中之百分之九十,即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惟原告於加 入期間內,已自被告處取得獎金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獎金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規定,自應扣除原告已因該項交易而自被告處取得之獎金一萬三千零九十九 元,至原告陳稱:該等獎金係伊支出勞力所得,且被告亦有獲取報酬,故不應自 返還費用中扣除云云,於法自有未符。準此,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五百五十一元【18500×90/000-00000= 3551】。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直接下轄即訴外人王瑄鳳(原名王雪宜)部分之獎 金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王瑄鳳確係由原告招攬加盟被告公司,並於九十 一年度確自被告處領得薪資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 提出之訴外人王瑄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為證。惟被告辯稱:訴外人 王瑄鳳係領得百分之六十之薪資,而非百分之五十,又訴外人王瑄鳳加入後有組 另一小隊,實際上係由該組小隊長楊蕙慈輔導王瑄鳳,故百分之十獎金應由小隊 長楊蕙慈領取,而非原告等語,並證人即原為原告之上線彭博耀於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訴外人王瑄鳳確由原告招攬進入被告公司,但原告僅可領 取招攬該人加入時之獎金,而王瑄鳳之後所產生之獎金,則應由加入後帶領她的 人領取,而非招攬之人即原告來取得獎金等語。復據原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五 月獎金明細表中業績說明:「新直接下轄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王雪宜(即王瑄鳳 )20/100×16280=3256,個人旅遊商品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且經核上開甲○ ○○社獨立經紀人委託介紹商品協議書暨所附相關資料,並無關於招攬他人加盟 被告公司時,招攬人是否即可獲取被招攬加盟者推廣、銷售商品之獎金約定,僅 於上開資料中之區域旅遊經紀人加盟制度「豐厚之收入」旅遊商品部份第二點記 載「下店介紹購票、出團、訂房之服務佣金:利潤分享百分之十五!(第一營業 區百分之十+第二營業區百分之五)」。依上,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確有領 取訴外人王瑄鳳推廣銷售商品百分之二十之獎金即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然據上開 區域旅遊經紀人加盟制度「豐厚之收入」中之記載,對於下店銷售商品之服務佣 即獎金僅為百分之十,且本件契約中亦無關於招攬他人加盟被告公司時,招攬人 是否即可獲取被招攬加盟者推廣、銷售商品之獎金約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並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足證明原告上 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下轄即訴外人王瑄鳳(原名王雪宜)部分之 獎金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寄發上開 新興郵局第○三八五六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契約,惟並無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取 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且該存證信函僅載明一切退出程序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入會費用款項,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於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屬多層次傳銷,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加入時之費用百分之九十,惟應扣除原告已因該項交易而自被告 處取得之獎金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瑄鳳推廣、 銷售商品所得,原告依約亦取得百分比之獎金。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三百元,原告負擔七百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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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